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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池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01-08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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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修订)》《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修订)》业经2017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性投资行为,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项目管理机制,发挥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引领推动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 〔2016〕18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量入为出、先急后缓、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公开

    (三)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坚持项目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合同价逐级控制原则,防止“超投资、超规模、超标准”

    (五)鼓励项目管理方式创新,推行“代建制”和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的市政府性投融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投融资委)是政府性投资项目议事、协调和决策机构,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政府性投资管理方针政策;研究决策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投资规模、投资结构、资金来源及筹措方案;审定政府性投资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预算的调整;听取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报告;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等。

    市投融资委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投融资委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市投融资委统一协调下,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本部门含次年在内的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其中,列入三年滚动计划项目依据应充分;列入次年建设的项目开工条件应成熟,年度投资计划及需政府安排的资金额应明确。

    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含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费用等)、预备费等。

    第六条  申请纳入次年政府性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已列入政府性投资的续建项目;

    (二)中央或省预算内投资需地方配套的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我市未来发展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急需建设的民生项目;

    (五)经市政府研究确定需建设的项目。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报市投融资委研究后列入计划草案,经法定程序审议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列入的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应按程序要求及时做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安排预算。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建设单位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办理下列项目报件及报批手续:

    (一)项目建议书编制及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及报审;

    (四)施工图设计编制及报审;

    (五)其他相关报件的办理及审批。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项目建议书应主要明确拟建项目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和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及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供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相关附件资料。

    附件资料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的立项批复、城乡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意见等材料。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规范所规定的深度。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应提供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其他相关附件资料。附件资料主要包括规划方案及审查意见书等。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由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和编制。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型和投资概算等。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前,项目审批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批准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社会事业类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

    市交通运输局、市港航管理(地方海事)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农委、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分别负责审查批准交通、港航(地方海事)、市政、农业、林业、水利类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

    市信息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做好市直各相关行业信息化类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工作。

    所有审查批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均应报市投融资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根据审查后的施工图,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并确定招标控制价。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组建或明确项目建设法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前准备和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规范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严格招标前的相关条件审查,并依法组织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各项招标、采购事宜。

    项目中标价不得超过项目招标控制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合同审查和管理,不得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等。

    严禁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应于工程勘察设计前介入,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竣工、交付等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控制以及信息、合同管理。

    监理单位应强化责任意识,根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等监理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工程设计文件等,依法开展监理,做好投资、质量、进度、安全控制以及信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项目开工条件,主管部门对开工条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审核把关。

    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并已建立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

    (二)项目已经完成审批,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和承包合同;

    (四)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规划、用地、环评、能评、施工许可等相关许可证和批准手续等;

    (五)土地和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等已完成,施工队已进场,并具备工程连续施工条件;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严格控制现场签证,规范工程变更行为。对确因客观情况变化,发生工程变更的,由市投融资委另行制定具体细则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项目验收工作。重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综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所有工程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法定期限内,整理工程相关资料并编制提交竣工决算书,由市审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审计工作,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约定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含3%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决算后清算。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算结束后及时完成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财务决算后法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投融资委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招标的,或者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工程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的;

    (四)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勘察及设计单位不按建设规范和程序进行勘察和设计,或发生明显勘察漏洞或设计缺陷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在项目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采用设计施工一体体招标项目(epc),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其他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7日印发的《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池政办〔2015〕14号)同时废止。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按照来源分为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其中,财政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第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政府性投资项目支出年度滚动预算,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并控制在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征迁、用地等手续,基本具备施工招标和开工条件,方可申报预算;安排前期工作经费须在当年完成项目建议书、规划建设方案、初步设计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资金预算需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项目资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二)拼盘项目的配套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市本级预算管理规定程序申请项目资金。申请项目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基本情况备案表、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资料;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应遵循“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按预算”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预留不低于工程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含3%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按规定与施工单位结算。

    第九条  当年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在年终前未开工建设的,所安排资金由市财政局收回,确需再安排的,列入下一年度预算安排。

    因政策变化、计划调整、自然条件变化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工程进度受阻,资金当年无法全部支出而形成的部分结余,按照权责发生制处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建设项目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使用,原则上不超过批准的建设期,没有明确建设期的原则上不超过2年。到期未办理延期申请的,市财政局将按有关规定将资金收回统筹安排使用。

    未经批准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而造成预算超支的,不予追加预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及时编制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予以批复。

    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建设单位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应及时出具正式函件,按照下列要求报批:

    (一)经营性建设项目,政府投资50%以上(含50%)的报市财政局审批;50%以下的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二)非经营性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报市财政局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报市财政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附主管部门财务机构签署的审查意见。市财政局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时,对建设单位附送的审计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实施财政投资复核或评审,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导致预算超支的;

    (二)建设单位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财务决算手续不完备,支付程序不规范的;

    (四)弄虚作假,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财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8日印发的《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池政办〔2015〕15号)同时废止。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具体模式包括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第九条 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书面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要求,由审计机关列入计划,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组织实施;

    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依法组织建设单位开展审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结果进行抽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支付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有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可合同约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0%及以下的,审计费用由财政承担;

    (二)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0%以上、15%及以下的,10%以下部分的审计费用由财政承担,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5%以上的,所有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4月17日印发的《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池政办〔201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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